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民发[2008]17号
为进一步培育和促进全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健全社会组织人事管理政策,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省民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促进全省社会组织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和《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是指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 第三条 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社会组织的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人事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设立秘书处等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吸引优秀人才,完善激励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建设一支人员稳定、结构合理的高素质职工队伍。 第五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要实行聘用制,对拟聘人员经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资格审查后,由用人单位在同级人才中心办理人才派遣手续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暂不具备实行派遣制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采用人事代理的方式。 第六条 社会组织人员上岗采取双向选择和竞聘方式进行。要结合社会组织实际,制定人员聘用方案,报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社会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离退休人员,聘用比例不得超过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分之一,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并可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 第八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领导职务,因极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现职公务员不得领取报酬,不与本人的级别挂钩,实行职级分离。 第九条 社会组织领导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每届不得超过五年。理事长(会长)或法人代表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社会组织的理事长(会长)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理事会提出人选,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过半数通过后产生。社会组织的副理事长(副会长)应具有地域和行业代表性。社会组织的秘书长为专职,可通过民主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第十条 社会组织领导人员应由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行业、学科和业务等情况,身体健康的企事业单位经营者、专家、学者等担任。社会组织领导的选拔要注重领导干部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协调能力,要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设顾问、名誉理事长(名誉会长)。顾问和名誉理事长(名誉会长)人选需征求本人意见,经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由社会组织自行聘任。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人事档案保管,统一由同级人才中心代理。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工资,交同级人才中心管理。工资标准由社会组织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确定,由同级人才中心按国家工资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并代扣个人所得税。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年金制度,以提高工作人员退休后的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退休年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执行;对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须先办理退休手续后,再办理返聘手续。 第十五条 凡依法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文件下发之日起60日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曾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的评估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社会组织工作进行考核,推进社会组织重组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全省性社会团体劳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辽民函〔1996〕14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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