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受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流动人员委托承办的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中心是本辖区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具体为委托代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人事业务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对象为: (一)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及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 (二)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人员、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三资"企业中的中方雇员; (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人员; (七)外埠驻朝机构聘用的朝阳籍人员; (八)应聘到本行政区域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其他符合人事代理条件的流动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管理人事档案,转递人事关系,办理调动手续; (二)根据国家工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晋升档案工资; (三)根据国家就业、辞退、辞职等有关规定确定工龄; (四)办理委托单位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手续; (五)根据有关规定,申报委托人员专业技术考评材料,办理职称资格证书; (六)为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管档案,为落实工作单位的办理就业手续; (七)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八)按有关规定代办养老、失业等保险业务; (九)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十)依据委托代理人员档案,出具自然情况、婚姻、技术成果及其他有关证明,办理流动人员出国政审手续; (十一) 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招聘人员并办理相应手续; (十二) 为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人事业务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全员代理人事业务,也可以部分代理。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因改组、改造或出售,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接收、管理并承办与之相关的人事代理工作。 被单位除名和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交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八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需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员的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与代理项目相关的其他材料。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的,根据各自不同情况,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 (二)聘用合同复印件、聘用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单位同意调出函; (四)辞职、辞退、解除合同的证明材料; (五)出国、出境的有关材料; (六)与代理项目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代理单位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核准后,双方应签订《委托人事代理业务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人事代理关系即告确定,由代理单位发函调档,正式接转人事关系。
第十条 人事代理关系确定后,委托单位要及时提供委托人员的归档材料,并协助代理单位做好委托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委托人员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按时到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复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期满,委托单位和个人不再继续办理委托手续的,原委托代理关系自行终止。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人事代理工作的领导,搞好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人事代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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